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專業版)

          時間:2024-10-23 11:58:28 章程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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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合作社及其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規范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合作社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其他有關規定成立的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號( )。

            第三條 合作社注冊名稱:

            第四條 合作社住所: ,郵政編碼:

            第五條 合作社設立人及出資額分別為:

            (),出資額()

            (),出資額()

            (),出資額()

            (),出資額()

            (),出資額()

            合作社成員出資總額:壹拾捌萬元(¥180,000元),于 年 月 日召開設立大會。

            第六條 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條 合作社的經營宗旨,是為其成員提供 種苗、種植技術以及產品的銷售、加工以及與種植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合作社的經營范圍為:

            (一) 種植、銷售、引進。

            (二)引進新技術、新產品、開展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咨詢服務。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九條 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條 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合作社及全體成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十二條 本合作社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范合作社的組織與行為、合作社與成員、成員與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對合作社、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成 員

            第十三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 種植生產經營業務直接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能夠利用并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申請成為合作社成員。

            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成員名冊是證明合作社成員身份以及承擔成員權利義務的充分證據

            第十四條 合作社成員中,農民成員至少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具體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不加入合作社。

            第十五條 凡符合本章程第()條、第()條規定的,向合作社理事長提交書面入社申請,經理事會審核并討論通過者,可成為合作社成員。 第十六條 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合作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合作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 (六)

            第十七條 本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占合作社成員出資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者與合作社業務交易量(額)占合作社總交易量(額)百分之五以上成員,在合作社重大財產處置、投資興辦經濟實體,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等事項決策方面,最多享受有二票的附加表決權。(注: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依法不得超過合作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第十八條 合作社成員的義務:

            (一)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執行成員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合作社出資;

            (三)積極參加合作社各項業務活動。接受合作社提供的技術指導,按照合作社規定的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從事生產,履行與合作社簽訂的義務合同,發揚互助協作精神,謀求共同發展;

            (四)維護合作社利益。愛護生產經營設施,保護合作社成員共有財產;

            (五)不從事損害合作社成員利益的活動;

            (六)不得以其對合作社或者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清已認購或已認購但尚未繳清的出資額;不得以已繳納的出資額,抵清其對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七)承擔合作社的虧損。

            第三十四條 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主動要求退社的;

            (二)喪失民事行動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團體成員所屬企業或組織破產、解散的;

            (五)被合作社除名的。

            第十五條 成員要求退社的,須在會計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書面聲明,方可辦理退社手續;其中,團體成員退社的,須在會計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于該會計年度結束時終止。資格終止的成員須分攤資格終止前合作社的虧損及債務。

            成員資格終止的,在該會計年度決算后三個月內,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如合作社社會經營盈余,按照本章程規定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如經營虧損,扣除其應分攤的虧損金額。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合作社已訂立的業務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六條 成員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規定的條件的。在六個月內提出入社申請,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后辦理入社手續,并承繼被繼承人與合作社的債務債權。否則,按照第(上一條)條的規定辦理退社手續。

            第十七條 合作社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理事會討論通過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章程規定義務及合同約定義務,經規勸、協商后仍不履行的;

            (二)給合作社名譽或者利益帶來嚴重損害的;

            合作社對被除名成員,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的出資和公積金份額,結清其應承擔的債務,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項被除名的,須對合作社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組織結構

            第一節 成員大會

            第十八條 成員大會是合作社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成員組成。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修改合作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視員;

            (三)決議成員出資標準及增加或者減少出資;

            (四)審議合作社的發展規劃和年度業務經營計劃;

            (五)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虧損處理方案;

            (七)審議批準理事會、執行監事提交的年度業務報告;

            (八)決定重大財產處理、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九)對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對外聯合等作出決議;

            (十)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報酬和任期;

            (十一)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于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第十九條 合作社每年召開二次成員大會,成員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體成員通報會議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社在二十日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提議;

            (三)理事會提議;

            理事會不能履行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召開臨時成員大會的,執行監事在二十日內召集并支持臨時成員大會。

            第二十一條 成員大會須有合作社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成員因故不能參加成員大會,可以書面委托其他成員代理。一名成員最多只能代理二名成員表決。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須經合作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通過;對修改合作社章程,改變成員出資標準,增加或者減少成員出資,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對外聯合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的,須經成員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數通過。

            成員代表大會的代表以其受成員書面委托的意見及表決權數,在成員代表大會上先例表決權。

            第二節 理事長和理事會、經理

            第二十二條 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長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成員大會,召集并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簽署合作社成員出資證明;

            (三)簽署聘用或者解聘合作社經理、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聘書;

            (四)組織實施成員大會和理事會決議,檢查決議實施情況;

            (五)代表合作社簽訂合同等;

            (六)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設理事會,對成員大會負責,由三名成員組成,理事會成員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召開成員大會并報告工作,執行成員大會決議;

            (二)制定合作社發展規劃、年度業務經營計劃、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等,提交成員大會審議;

            (三)制定年度財務預算決算、盈余分配和虧損彌補等方案,提交成員大會審議;

            (四)組織開展成員培訓和各種協和活動;

            (五)管理合作社的資產和財務,保障合作社的財產安全;

            (六)接受、答復、處理執行監事提出的有關質詢和建議;

            (七)決定成員入社、退社、繼承、除名、獎勵、處分等事項;

            (八)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合作社經理、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九)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重大事項集體討論,并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決定。理事個人對某項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其意見入會議記錄并簽名。理事會會議邀請執行監事代表成員列席,列席者無表決權。

            第二十六條 合作社經理由理事會聘任或解聘,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合作社的生產經營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經營管理制度;

            (四)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由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

            第二十八條 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合作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合作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合作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合作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五)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得的收入,歸合作社所有;給合作社造成損失的,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監事

            第二十五條 合作社設執行監事一名,代表全體成員監督檢查理事會和工作人員的工作。執行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合作社現任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監事。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合作社實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核定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過程中的成本與費用。

            第三十條 合作社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和會計制度,實行每季度第二月十五日財務定期公開制度。

            合作社財會人員應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和出納互不兼任。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及其直屬親屬不得擔任合作社的財會人員。

            第三十一條 成員與合作社的所有業務交易,實名記載于各該成員的個人賬戶中,作為按交易量(額)進行可分配盈余返還分配的依據。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務的非成員與合作社的所有業務交易,實行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第三十二條 會計年度終了時,由理事會按照本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合作社年度業務報告、盈余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入財務會計報告,經執行監事審核后,于成員大會召開十五日前,置備于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并接受成員的質詢。

            第三十三條 合作社資金來源包括以下幾項:

            (一)成員出資;

            (二)每個會計年度從盈余中提取的公積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國家扶持補助資金;

            (五)他人捐贈款;

            (六)其他資金。

            第三十四條 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庫房、加工設備、運輸設備、農機具、農產品等實物、技術、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但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方式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

            第三十五條 合作社成員認繳的出資額,須在一個月內繳清。

            第三十六條 以非貨幣方式作價出資的成員與貨幣方式出資的成員享受同等權利,承擔相同義務。

            經理事會審核討論通過,成員出資可以轉讓給合作社其他成員。

            第三十七條 為實現合作社及全體成員的發展目標需要調整成員出資時,經成員大會討論通過,形成決議,每個須按照成員大會決議的方式和金額調整成員出資。

            第三十八條 合作社向成員頒發成員證書,并載明成員的出資額。成員證書同時加蓋合作社財務印章和理事長印簽。

            第三十九條 合作社從當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公積金,用于擴大生產經營、彌補虧損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第四十條 合作社從當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公益金,用于擴大成員的技術培訓、合作社知識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業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濟。其中,用于成員技術培訓與合作社知識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數額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一條 合作社接受的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均按本章程規定的方法確定的金額入賬,作為合作社的資金(產),按照規定用途和捐贈者意愿用于合作社的發展。在解散、破產清算時,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接受他人的捐贈,與捐贈者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法處置。

            第四十二條 當年扣除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成本,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和公益金后可分配盈余,經成員大會決議,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按成員與合作社的業務交易量(額)和出資額比例返還,交易量(額)返還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出資額返還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四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的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成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合作社成員,并記載在成員個人賬戶中。

            第四十三條 合作社如有虧損,經成員大會討論通過,用公積金彌補,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彌補。

            合作社的債務用合作社公積金或者盈余清償,不足部分依照成員個人賬戶中記載的財產份額,按比例分擔,但不超過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

            第四十四條 執行監事負責合作社的日常財務審核監督。

            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與他社合并,須經成員大會決議,自合并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并后的債券、債務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六條 經成員大會決議分立時,合作社的財產作相應分割,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成員大會決議,報登記機關核準后解散:

            (一)合作社人員人數少于五人;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合作社分立或者與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合并后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作社無法繼續經營;

            (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第四十八條 合作社因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五名成員組成清算組接管合作社,開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組成清算組時,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小組并進行清算。

            第四十九條 清算組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合作社的財產和債券、債務,制定清償方案,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結束后,于二十日內向成員公布清算情況,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條 清算組自成立起十日內通知成員和債權人,并與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一)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所欠款項;

            (二)所欠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四)所欠其他債務;

            (五)歸還成員工資、公積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財產。

            清算方案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后實施,合作社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合作社需要向成員公告的事項,采取( )方式發布,需要向社會公告的事項,采取登報方式發布。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由設立大會表決通過,全體設立人簽字后生效。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本章程以在( )最近一次核準登記后的版本為準。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本章程所稱"以上"、"以內"、"以下",都含本數;"不滿"、"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數。

            第一百九十三條 理事會可依照章程的規定,制訂章程細則。章程細則不得與章程的規定相抵觸。

            第五十三條 修改本章程,須經半數以上成員或者理事會提出,理事會負責修訂,成員大會討論通過后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由合作社理事會負責解釋。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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