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之現實評判的論文

          時間:2021-06-10 17:10:44 論文 我要投稿

          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之現實評判的論文

            關鍵詞: 民事審限/一審審限延長/人本價值

          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之現實評判的論文

            內容提要: 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是關系當事人合法權益,關系司法權威和形象的程序制度。審限延長制度的運作體現了人本價值。我國現行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存在不足,主要表現為當事人參與權、知情權被剝奪,延長審限啟動條件不明確、審限報延審批監督不完善等。根據司法實踐之經驗予以改進實屬必要,要建立告知異議制度、完善審限報延啟動條件、改進報延審批監督機制等。

            引言

            民事審限問題是考察訴訟公正與效率的重要指標之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頒布《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審限規定》)開篇所言: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確保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然于實踐之中,民事審限延長制度卻成為隱性超審限案件賴以生存的“合法途徑”之一。[1]出現這樣現象原因之一是我國現有審限規定呈現“面到點不足”的特點,即審限規定全面,但法定的審限延長制度卻顯得模糊和簡單。[2]這就給了法院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日漸成為案件拖延的主要法律依據,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與效率。2008年1月10日,山東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頒布《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關于程序變更和審限延長向當事人告知的暫行規定》,其中涉及延長民事一審審限的規定包括了審限延長告知、疑問釋明、記錄存檔、審批原則等內容,一定程度解決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有鑒于四方區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學習,而民事一審程序又負擔著全國絕大部分的民事案件,筆者擬從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入手加以評判,以期從“點”上進一步改進我國的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

            一、民事審限延長制度價值審視

            之所以要對我國民事審限延長制度進行價值探討,一方面是訴訟制度的法價值應然,另一方面是由我國民事審限制度的獨特性所決定的。其實,審限制度是我國特有的一項訴訟制度,自古有之,而國外并沒有就法官的辦案要求設置審限。兩大法系國家幾乎不為法官審理案件設置硬性的時間界限,如果說強調審理時間,也只是在法官職業道德倫理層面加以強調,將勤勉作為法官的職業道德,或者僅由法院提出審理時間方面的建議。[3]因此,在這樣的制度特色下探討其價值意義尤為特殊必要。

            (一)公正與效率之拷問

            公正與效率是我國當前及今后相當長時間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和發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確保司法公正,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效益的最大化是所有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理念彰顯。公正是民事訴訟首要,也是最為基本的價值,“公平正義比太陽更光輝”表明審判活動是否踐行公正之理念既關系社會正義之需求能否實現,也關系國家司法之權威與形象。沒有公正,民主法治喪失存在之基礎。效率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民主法治建設在司法審判領域的必然要求,法諺“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便是對訴訟效率最為深刻和真實的寫照,沒有效率的司法不是現代法治文明的追求,脫離效率談論司法改革與發展是典型的機械主義者。公平與效率只有實現相輔相成,相互促進才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最終追求。

            因此,對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審視離不開對其價值的判定和選擇,然而,除了公正與效率之外,民事審限延長制度是否有其他應有的價值。有觀點認為,民事審限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之一,應有自己的基本價值,包括:首要價值——保護權利;現實價值——追求效率;內在價值——制約權力。[4]筆者認為,保護權利是法律規范功能之使然,任何一項法律規定都是為了防范糾紛、解決糾紛、保護權利、督促義務和責任。從價值的高度認為保護權利是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首要價值是值得商榷的,保護權利僅僅是法律規范的功能而不是價值。而將制約權力作為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內在價值,筆者對此更傾向于認定這是現有規定不完善背景下的一種表面認識。民事審限延長制度是在復雜的審判現實下對審限制度的拓展,為了是避免機械的期限設定影響了公正與效率的有效實現。但在監督不到位,或者立法不完善的前提下,民事審限延長制度容易成為濫用權力的合法依據,隱性超審限便是最為有力的說明。至于追求效率系審限延長制度的現實價值的觀點筆者是認同的。但筆者認為,將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界定在公正效率抑或保護權利、制約權力等層面上更多是對法價值理論原地踏步式的價值評判。應明確的是“人不僅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所有法律活動的目的。人是法律的邏輯起點,法律源于人、行于人、服務于人。離開了人,法律既無存在的可能,也無存在的必要”[5],因此,以人本價值重新審視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之改進與完善應為一個值得探討的方向。

            (二)人本價值之新解

            今天,我們一直在探討科學發展觀對經濟社會全面的發展和影響,而具體到法律制度層面上即是人本價值的法理追求。“人”是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出發點,同時也是它的目的,哲學要求國家是合乎人性的國家。[6]因此,可以說人本價值就是科學發展觀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上的價值表達。以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設置為例,民事審限延長制度本是人民司法追求效率和公正的體現,作為民事訴訟框架下一項具體的考量審判實踐活動公正與效率的制度,對其立法設置的檢驗與反思是反映民事審限制度公正與效率價值的最好測試。但停留在公正與效率價值基礎上的價值評判正如上文所述并無新意。筆者認為,審限本是基于公正基礎上對訴訟效率的一種追求,而實踐中的案件紛繁復雜,特別是一些疑難特殊的案件,決定了不是所有案件均能在法定的審限期限內順利審結。正是基于這樣的現實考慮,民事審限延長制度便是破解這種現實難題的最直接的方式,但審限的延長客觀上已經減弱了訴訟效率的司法目標。盡管如此,我們可以從另一角度觀察民事審限延長制度司法為民,以人為本的價值倡導,反映了一種人本價值:

            1、對法官職業的尊重與信任。法官的職業就是解決糾紛,化解矛盾,彰顯法治,促進社會文明和進步,這是每一個法官的職業目標。在司法實踐中堅持公正,追求效率是每一個法官最為直接的工作準則。但是,實踐中案件因人而異,因事而異,并非所有案件均能如期審結。草率地在審限內結案固然獲得了效率,卻喪失了公平;超過審限結案也許取得了公平,卻沒有了效率。這樣的現實兩難是法官內心難以平衡的矛盾。而民事審限延長制度既是對現實的真實反映,也給予了法官公正高效審判的新機會,而不受限于原定審限的桎梏。這是立法對法官的信任與尊重。

            2、對當事人權益的理性保護。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司法的目的和動力,能否在法定審限內結案既關系實體之公正,也關系當事人合法的程序參與需求、表達需求和監督保障。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深入,人民群眾對司法的要求已經從過去的注重實體公正逐漸轉向實體與程序并重的司法要求。因此,在因案件復雜特殊無法在法定審限內審結的案件,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運用既是對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審慎考量,也是對當事人程序正義的客觀尊重與保障,更好地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在實體和程序上的有效保護。

            3、對司法權威的追求與鞏固。司法審判活動體現的是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過程,但法官并不僅僅是法官而已,法官代表的是法院,關涉司法之形象和權威。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運作使得法官能夠在較為客觀合理的期限內依法進行公正高效的審判,使得司法審判活動過程能夠深刻反映人民法院公正、為民、效率的良好形象,彰顯人民司法以人為本的工作理念,樹立并鞏固人民司法的權威。

            4、對社會價值的肯定與保障。訴訟的過程是解決糾紛的過程,表面上解決的是當事人個人的利益問題,但個人的利益構成了整個社會和諧穩定的社會價值。個人利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及時的救濟,整個社會價值也因為喪失個體基礎而變得不牢固和不真實。當一個案件無法在法定審限內及時審結的時候,民事審限延長制度的設置體現在訴訟過程中既是對當事人個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過程,更是對個人權益所承載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和保障。這種社會價值的肯定和保障恰恰是以人為本價值在社會整體利益上的體現。

            二、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的困境與反思

            任何一項訴訟程序制度的'設置于實踐之檢驗中均會存在不足與問題,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亦不例外。我國現有法律對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僅在《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和《審限規定》第12條有所規定,但綜觀其內容足顯簡單模糊之不足。[7]筆者認為,人本價值體現在法律制度特別是程序制度的設計上應當與以人為本的司法實踐密切相連,這種體現人本價值的制度和程序的設計應當做到維護當事人之尊嚴,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特別是要充分體察當事人之訴訟期待,這是人本價值在司法實踐中最為基本的運作要求。但現有民事一審審限延長之規定于實踐運用中呈現若干主要之困境,人本價值之缺失嚴重:

            (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對抗。盡管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作為一項程序制度屬輔助實體審判之需要,但當事人對訴訟過程的訴訟預期決定了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期待,特別是對法官就程序制度應用之合法性和正當性監督之需求。然而,現有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的運作在法律層面上僅是“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法院行為規范(試行)》第35條規定,案件不能在審限內結案,(一)需要延長審限的,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二)應當在審限屆滿或者轉換程序前的合理時間內,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不能及時審結的原因。也就是說人民法院決定延長民事一審審限的只要告知當事人即可,而具體的報延手續均由法院內部自行辦理。顯然,對當事人的告知只是一種形式象征,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存在典型的職權主義色彩。[8]從程序本位觀考慮,法院在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上的操作顯然剝奪了當事人應然的知情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實踐中當事人對法院的做法意見很大,因為審限延長關系當事人訴訟預期的利益期待和對法院公平公正的信任流失。

            (二)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的選擇。作為一項程序制度,如何依法啟動是制度本身應有內涵。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的啟動條件只是闡明“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那么什么是特殊情況?特殊情況是一種客觀情況還是主觀情況?是適用客觀標準還是主觀標準?由于標準的極度抽象和模糊,使得法院在審限延長問題上普遍存在隨意性。法官不需謹慎考慮延長審限是基于什么原因,案情復雜特殊也罷,人為疏忽延誤也罷,因為法律只規定“特殊情況”就可以報延,并沒有明確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實踐中審限延長成為很多法官超審限審理案件的合法依據和執行途徑,甚至可以說很多法官對案件能否在審限內審結并不在心,因為從接手案件的那刻起案件的審限就是一年而不是六個月,后面的六個月只要一紙申請就可以獲得。筆者認為,這樣的現實兩難固然是法律規定不明確所致,其實立法本意上對審限延長的啟動條件卻是明確的,那就是必須是因為客觀情況導致的無法在審限內結案。《審限規定》第23條規定,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應予以處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發的《關于在全國法院民事和行政審判部門開展“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專項整改活動的通知》第二部分指出,針對涉外民商事案件沒有法定審限的情況,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內部審限制度,除因客觀條件影響辦案外,審判法官要在審限內提出案件審查意見并擬出文書,以此作為工作考核的重要標準。這就說明審限延長必須是因客觀條件影響辦案的才能夠提出報延申請,因自身主觀認識或者其他非客觀原因導致的未能在審限內結案的不能成為報延的合法理由。

            (三)責任缺位與利益考量的結合。一項制度要得到很好的貫徹和落實必須要有相應的責任和監督機制,法諺“沒有監督的權力容易滋生腐敗”說的就是這個道理。民事審限的設置本是要求人民法院及時審結案件,這對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維護經濟社會秩序有重要意義。但民事案件普遍存在范圍廣、種類多,案件之間的復雜、疑難程度均不相同,以致有的案件未能在六個月內及時審結。如果民事案件得不到及時處理,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經濟社會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作了可以延長審限的立法規定。正如上文所述,現有的審限延長報批規定存在典型的職權主義色彩,法院處于主導地位,在當事人參與權和知情權無法獲得表達的情況下,也沒有進一步規范審批機關在決定審限延長事宜上可能負擔的責任以及相應的監督機制。結果審限報延往往是把握不嚴,輕松過關。同時,從法院內部的利益衡量,審判人員與審批機關的行為都關系法院的整體利益和司法形象,如果“依法”予以審批,至少在現有立法條件下是為法律所容許和認可的。反之,如果嚴格把關,減少報延的次數和案件數,甚至依法不給予批準,則可能帶來現實司法運作情境下的司法尷尬和利益切割,而這樣的情況不符合法院上下的利益考量。因此,民事一審審限延長所存在的責任缺位和法院內部的利益考量促成了民事一審審限延長的隨意性和普遍性。

            三、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改進:重塑與選擇

            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的設置是我國司法改革與發展的一項特有制度,其所發揮的作用和價值應該給予積極的評價,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有關審限的規定后,我國審限司法運作取得很好的改善和發展,當然問題也是存在的,而這些問題不是一朝一夕、三言兩語就能解決。筆者認為,人本價值在法律制度上的運用必然強調法律制度設計之人性關懷,而不是簡單的為制度而制度。“而馬克思主義人性理論是人本法律觀的理論基礎,人本法律觀的人性論是開放、發展的理論,它不對人性進行實質性的假設,它尊重經驗、傳統和普通人的生活習慣,主張從人們的生活細節中去尋覓人性的碎片。”[9]因此,筆者對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提出自己的改進思路主要是基于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最為直接和感性的立法不足,進而提出相應改進之舉措,以期解決審判實踐中之困惑。

            (一)確立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告知異議制度。正如上文所述,現有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存在典型的職權主義色彩,而實踐中當事人對審限延長給自己造成的訴訟預期的落差激化了當事人對程序參與和知情的強烈訴求。因此,改變現行立法與實踐的權利沖突極其必要,但不意味因此而過分強調當事人主義的作用。因為在我國國民法治觀念不強及司法改革的深度和廣度決定了當下過分強調當事人主義并不是推動我國司法發展和進步的科學方式,而應考慮通過結合司法改革的目標和步驟實現有所為有所不為。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法官行為規范(試行)》第35條就指出應當在延長審限或者轉換程序前合理期限內告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及時審結的原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第二部分庭審公開中仍舊強調“案件延長審限的情況應當告知當事人”。但是,兩個規定均未明確告知的形式是書面還是口頭?如果當事人對告知的內容不服能否提出異議?筆者認為,《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制定的初衷也許可以作為我們作此改進的依據,即“擴大司法公開范圍,拓寬司法公開渠道,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可見,不斷擴大當事人對訴訟過程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是司法公開的客觀要求,更是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尊重和保障。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由于已經突破了原有的審限,延長審限固然是案情特殊使然,但客觀上也減弱了訴訟效率在當事人心中的公平期待,如何有效地讓當事人參與到審限延長的程序中并依法予以解釋意義不可小覷。《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關于程序變更和審限延長向當事人告知的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分管領導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辦案人應當在報批手續完結后10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審理期限延長告知書》,及時將延長的事由、時間及法律依據告知當事人。因此,筆者認為,如果法官無法在審限內及時結案,應當在報請延長審限的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不能及時結案的原因,當事人如對法官不能及時結案的原因存有異議,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通知后三日內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異議,法官應當將當事人的異議材料及時報送審批機關,由審批機關一并考慮并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長審限的決定,法官應將審批結果送達當事人。

            (二)完善民事一審審限延長法定理由。民事一審審限延長的理由或說啟動條件就是“有特殊情況”,顯然這樣的規定過于模糊。按照規定,法官報請延長民事一審審限時必須填寫一份民事、行政延長審限審批表,其中就包括申請延長審限的理由,審批機關也恰恰是根據這個理由來決定是否準予延長審限。但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延長審限理由表述過于籠統簡單,絕大部分以“案情復雜無法在審限內審結,需要延長審限······”。盡管法律規定延長的理由是有特殊情況,但結合到每個具體的案件中需要延長審限的理由肯定不一樣,而且這樣的具體緣由承辦法官顯然最為清楚明了。因此,在表述理由時應當是具體而客觀的,符合“有特殊情況”確實無法在原有審限內及時審結,比如當事人屬于老上訪戶,情緒激動,態度偏激,經安撫解釋仍舊不斷上訪申訴,矛盾可能進一步激化的等。2007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民事審判制度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文中也指出“當前,對那些因重大、復雜原因卻是無法在審限內審結的案件,尤其要注意不能匆忙下判,避免將矛盾由一審轉移至二審或者再審,最終家中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綜合訴訟成本”。因此,筆者認為,現有的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啟動條件屬于兜底性規定,容易滋生其他影響公正和效率的問題和負面效果,采取列舉式予以表述一定程度可以緩解這樣的操作弊病。當然,采取列舉式并非面面俱到,筆者只是根據審判實踐中遇到的申請延長民事一審審限的一些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總結,以資參考:

            1、案件事實涉及專門性、專業性知識,需要較長時間的征詢、了解、論證,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

            2、案件事實的查明涉及較多證據的調取、核實,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

            3、案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較多,事實爭議較大,矛盾較為激烈,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

            4、當事人情緒激動、態度偏激,經做大量工作調解安撫仍舊不斷上訪申訴,矛盾有可能進一步激化,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

            5、案件在本地區乃至全國存在較大的關注度,社會敏感度、影響力較大,簡單處理容易引發更大的社會影響,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的;

            6、案件跨度較長,有關事實復雜,需要眾多部門的協調、配合,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的;

            7、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審限內及時審結的。

            (三)改進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報批模式。民事一審審限延長是否準許由本院院長決定,這是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實踐中,由于法院院長一般并不具體分管涉及申請延長審限的審判業務部門,因此,具體各業務部門申請延長審限往往由分管院長審批,院長對各分管院長每年審批了多少申請延長審限的案件并不是非常清楚,除非申請延長審限的案件也受到了院長的關注。而各分管院長對自己分管的業務庭在工作上已經形成了一種信任和默契,對內形成利益協調,對外形成利益抗衡,表現在對案件延長審限的審批上便是把握不嚴,輕松過關。而現有法律規定不完善,當事人的監督、法院內部的監督均出現缺位,審批也就流于形式,客觀上造成了審限延長報批制度成為一些法官超審限審理的合法依據,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率,使得人民司法為人民的人本價值司法理念受到嚴重的沖擊。因此,重新考慮現有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報批模式很有必要。

            筆者認為,改進現有報延審批模式應當建立在法院現有機構設置和職權劃分的現實基礎上,不能超越這種現實單純的談論審批機制的改進。上文筆者已經提到盡管法律規定是由院長負責決定審限延長的準許與否,而實際操作者又是各業務庭的分管院長。因此,由分管院長繼續執行業務庭審限延長審批工作可以給予尊重,但應當更改現有規定,明確審限延長交由本院院長或分管院長決定。同時在操作程序和監督上應該有所突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民事審判制度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文中指出,“一些案件無正當原因審理期限較長的現象仍然存在······,盡可能地明確從收案到結案各主要環節的工作期限,除健全落實承辦人、合議庭的審限責任外,還應明確領導審核、審判委員會審議等環節對審限所應盡到的職責,確保案件能夠在審限內審結,堅決杜絕人為因素的拖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全國人大代表關注案件的暫行規定》第13條規定,如果案情屬重大、疑難、復雜,確實需要延長審限和辦理期限的,應當依法報請院領導批準,并在審限或者辦理期限屆滿前向督察聯絡部門備案。綜合上述規定,筆者以為可以借鑒,建議本院院長(實為分管院長)在決定民事一審審限延長是否準許時,應當要求承辦法官當面做案情匯報,重點陳述延長審限的主要理由,并要求承辦法官將陳述理由記錄在審批表中。本院院長作出決定后應當將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審議,并將院長決定及審委會審議結果在審限屆滿前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備案。審批機關違法準許延長審限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結語

            審限延長制度是對審判實踐紛繁復雜社會現實的反映,作為一項程序性制度,審限延長制度是否得到合法合理的運用關系當事人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保障,法官職業是否得到應有尊重,人民司法為民理念是否得到弘揚,體現了在市場經濟下人民司法彰顯人本價值之時代特色。本文對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的評判并非面面俱到,更多的是筆者在審判實踐中對民事一審審限延長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的自己的觀點和思路,未盡合理,只求對解決司法之不足有所裨益。

            注釋:

            [1]所謂隱性超審限指的是法官通過濫用審限上的自由裁量權,或使用弄虛作假的手段掩飾案件審理超過法定期限的事實,并使之合法化的違法審判現象。具體包括變更審理程序、延長審限、假撤訴、涂改收結案日期等形式。具體詳見王寶鳴、謝善娟:《民事審判中的隱性超審限現象初探》,載于《實踐與理論》2000年第1期20頁。

            [2]關于審限的規定包括了一審、二審、再審、涉外、海事及特別程序等各方面,規定較為全面。但對于民事一審審限延長理由的規定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僅僅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具體可以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3] 懷效鋒著,《法院與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頁。轉引自王福華、融天明,《法律科學》2007年第四期,97頁。

            [4] 吳春岐、劉家良,《民事審限制度研究》,載于《山東師范大學學報》2004年第2期,第137頁。

            [5] 李龍主編:《人本法律觀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 年版,第7 頁 。

            [6] 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頁。

            [7]《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審限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還需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8]劉家良、侯艷芳,《民事審限延長制度探析》,載于《理論學刊》2005年第1期,96頁。

            [9]姬曉慧;段貞鋒:“以人為本”理念與中國法治建設——兼論我國人本法律觀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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