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生產管理制度

          時間:2022-06-15 17:09:57 制度 我要投稿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生活中,越來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規章或準則。擬起制度來就毫無頭緒?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養殖生產管理制度(通用5篇),歡迎大家分享。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通用5篇)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1

            為了保障我場生產的蛇及蛇產品質量,規范我場的日常管理,使飼養過程達到安全、科學、規范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1、養殖場的技術人員、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方可上崗。

            2、養殖場采用半封閉式管理,外來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養殖場,更不得進入養殖區。工作人員進入養殖區須消毒、換上專用工作服、鞋。

            3、養殖場所需的各種飼料原料及輔料、預混料均應統一采購,需有放心的來源,飼料質量必須安全可靠,并經檢驗合格。

            4、按技術員提供的各種蛇不同階段的飼料配方進行配制,不得隨意更改,也不得私自添加飼料添加劑。

            5、按蛇實際進食情況飼喂配制飼料,不得私自用野外采捕來的野生動物飼喂。

            6、做好養殖場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工作;防止外來人員投毒、投害。同時嚴禁工作人員私自宰殺或處理養殖場蛇及蛇飼料。

            7、飼料中不得添加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或添加劑。

            8、養殖區、辦公與生活區的垃圾應指定位置堆放,并及時清理,保持養殖場環境衛生。

            9、對養殖用具應在指定位置內規范放置,并保持干凈,如注射器、孵化設備等使用前應進行消毒處理。

            10、發現局部發生疫病時,應及時將患病蛇放入隔離室飼養治療,并對原飼養室進行清理消毒。

            11、對病死蛇應當天燒毀或深埋,用過的藥品外包裝等統一放置并定期銷毀。

            12、定期對養殖場進行消毒和疾病防疫藥品投放。

            13、采購藥品、物品及時入柜、入庫,并作好相關登記。

            14、建立完整的藥品購進記錄。記錄內容包括:藥品的品名、劑量、規格、有效期、生產廠商、供貨單位、購進數量、購貨日期。

            15、藥品用途及儲存要求分類存放,不得與易燃易爆有腐蝕性物品放在一起;陳列藥品的貨柜或廚子應保持清潔和干燥,非相關人員不得開啟。

            16、藥品使用應作好藥品使用記錄,詳細填寫品種、劑型、規格、數量、使用日期、使用人員、何處使用,需在技術員指導下使用,并做好記錄。

            17、不向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銷售單位購所需藥物,用藥標簽和說明書符合農業部規定的要求,不購進禁用藥、無批準文號、無成分的藥品。

            18、下列有毒有害物質禁止進入養殖場,汞、甲基汞、砷、無機砷、鉛、鎘、銅、硒、氟、組胺、甲醛、麻痹性貝類毒素、腹瀉性藥物、各種滅鼠藥、農藥及除草劑等。

            19、本制度除了我場的工作人員遵守以外,來我場培訓、實踐的學員也一并遵守。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2

            一、裝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在裝前、卸后要嚴格按照《動物防疫法》的要求開展消毒工作。

            二、動物及動物產品要嚴格按照GB16548-20xx消毒。

            三、存放動物的圈舍、動物的屠宰車間,每天堅持清掃、消毒一次。

            四、對規模養殖場、散養戶必須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進行嚴格消毒。

            五、對經營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場所必須定期消毒。

            六、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工作人員、服裝、污染場所必須進行嚴格消毒。

            七、要規范使用消毒藥品,領取、配置應有記錄,手續齊全。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3

            為了規范獸藥采購、保管和使用,確保安全用藥,保障畜產品質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新購獸藥,必須購買正規廠家的合格產品。

            二、使用獸藥,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獸藥安全使用規定,并建立用藥記錄,必須載明進貨廠家或經銷商、數量、批號、有效期等內容。

            三、禁止使用假、劣獸藥以及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目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公布。獸藥的使用依照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執行。

            四、有休藥期規定的獸藥用于食用動物時,飼養者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提供準確、真實的用藥記錄;購買者或者屠宰者應當確保動物及其產品在用藥期、休藥期內不被用于食品消費。

            五、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經批準可以在飼料中添加的獸藥,應當由獸藥生產企業制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后方可添加。禁止將原料藥直接添加到飼料及動物飲用水中或者直接飼喂動物。禁止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

            六、發現可能與獸藥使用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應當立即向縣畜牧獸醫局報告。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4

            產地檢疫申請報告制度

            一、為有效防控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規模養殖場動物在離開養殖場前必須實行產地檢疫申報。

            二、規模養殖的動物在出場2-3天(或當日)應向當地鄉鎮動物防疫站申報動物產地檢疫。

            三、申報檢疫的動物必須強制免疫和佩戴動物標識后,方可申報。

            四、規模養殖場的動物經鄉鎮動物防疫站檢疫人員檢疫合格后方可出場。

            五、運輸動物的車輛裝載前和卸載后應清洗消毒,并取得動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六、未經檢疫的動物禁止調離,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實行隔離觀察、治療。

            七、申報場地檢疫數作為項目申報核定出控數額重要依據。

            八、違反上述規定將按《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動物防疫制度

            一、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防重于治”的原則。

            二、按全進或分單元全進全出制飼養管理。

            三、嚴格按規定免疫程序進行免疫。

            四、生產區內禁養其它動物。

            五、堅持自繁自養;必須引種時,按規定的動物防疫程序辦理。

            六、病豬應及時隔離診治或處理。

            七、認真做好免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記錄。

            養殖生產管理制度5

            第一條為防治畜禽養殖業污染環境,促進我市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單位和養殖專業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畜禽養殖按區域功能定位和環境質量現狀,實行分區管理。

            第四條以下區域為畜禽禁養區:

            (一)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和其他區域的城市建成區;

            (二)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

            (三)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

            (四)各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以下區域為畜禽限養區:

            (一)城市規劃區及規劃區以外的居民集中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工業區;

            (二)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準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三)執行Ⅲ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200米內的陸域;

            (四)各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六條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區域為畜禽適養區。

            第七條畜禽禁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已建的畜禽養殖場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搬遷。其中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建設的,其批準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因教學、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保留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完善畜禽污染防治措施,且不得擴大養殖規模。

            第八條畜禽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畜禽養殖存欄總量超過畜禽養殖存欄控制總量的,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有關養殖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場環境管理規定和畜禽廢渣綜合利用規定。

            前款所稱的畜禽養殖存欄控制總量,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九條畜禽適養區內發展畜禽養殖,應當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畜禽養殖發展規劃。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必須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畜禽養殖污染。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已劃定的畜禽養殖區域。調整或重新劃定畜禽養殖區域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第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為300頭以上的養豬場、1萬只以上的養雞場和100頭以上的養牛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

            (二)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場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廢渣(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畜禽毛羽等)、廢水、惡臭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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